村委会在签订补偿协议后实施房屋强制拆除的情形
【裁判要点】
原告起诉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被告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行为。如果不能举证初步证明,甚至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根本未实施被诉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则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当事人就案涉房屋与所在村委会签订搬迁协议,明确约定搬迁时间、补偿标准等,并按照协议约定领取补偿款,涉案房屋被村委会组织人员和设备拆除,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系被诉行政机关实施。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8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新民,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孟庆斌,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开元路**
法定代表人彭波,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苗士清,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再审申请人刘新民因诉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22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7年5月10日,刘新民与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大兴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屯村委会)签订《沂册路占宅搬迁协议》,约定搬迁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3日下午为止,并按照沂册路修建沂堂路段标准支付补偿款。刘新民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补偿款。2017年5月,大兴屯村委会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将刘新民的房屋拆除。2017年11月10日,刘新民向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以下简称罗庄公安分局)邮寄《查处申请书》。经调查核实后,罗庄公安分局认为,涉案房屋系再审申请人与其村委依法签订搬迁协议、合法拆除,并不是刘新民所称被不明身份人员强制拆除,遂决定不予立案。2018年1月29日,临沂市人民政府发布临征公告〔2018〕9号拟征收土地公告。2018年7月4日,刘新民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诉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行初258号行政裁定认为,刘新民于2017年5月其房屋被拆除时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2018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1年法定起诉期限,且无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刘新民的起诉。刘新民不服,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2206号行政裁定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刘新民的房屋系协议拆除,并非强制拆除,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新民申请再审称: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征收机关并未从协议中获得强制执行权。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再审申请人为查清强制拆除主体向公安机关申请查处,足以说明再审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拆除持有反对意见。请求撤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材料。原告起诉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被告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行为。如果不能举证初步证明,甚至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根本未实施被诉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则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刘新民不服三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初步证明上述三被申请人实施该行政强制行为。同时,根据二审及本院核实的相关事实足以证明,刘新民就案涉房屋与所在村委会签订搬迁协议,明确约定搬迁时间、补偿标准等,并按照协议约定领取补偿款,涉案房屋被大兴屯村委会组织人员和设备拆除,并非三被申请人强制拆除。一、二审裁定驳回刘新民起诉,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新民主张,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征收机关并未从协议中获得强制执行权;涉案房屋被拆除后,为查清强制拆除主体向公安机关申请查处,足以说明其对涉案房屋拆除持反对意见。但是,本案一、二审系裁定驳回起诉,并未进入实体审理。三被申请人是否根据协议获得强制执行权,以及拆除行为是否是在刘新民同意的情况下实施,均系实体审理中需查明的问题,与本案裁定结果的正确性无关。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新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新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明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记员 余艺苑
转自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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